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V-113-金-44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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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4號 原 告 廖敬宜 被 告 賴宇軒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6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提解該當事人。經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意見陳報狀,其已具狀表示不願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應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勇敢牛牛」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2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6日投警鑑字第1130011838號函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189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影本、現金收款收據影本、原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65號卷第35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117頁)。而被告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同上偵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139頁至第140頁、本院刑案卷第71頁、第79頁至第80頁),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並經調取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致原告受有229萬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萬元,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被告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廖敬宜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宣傳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廖敬宜於112年9月底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與投資群組內之網友聊天,並依指示下載APP,APP客服即向廖敬宜佯稱:需約定時間面交投資款項以便投資等語,致廖敬宜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2年11月21日中午,在臺中市○○區○○○路00號麥當勞臺中文心南餐廳面交投資款項。再由暱稱「勇敢牛牛」之人指示賴宇軒先行偽刻「黃家弘」私章及「良益投資」公司章,並由賴宇軒於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前往上開餐廳,向廖敬宜收取現金229萬元,及交付廖敬宜已蓋有「良益投資」公司章、「黃家弘」私章並偽簽「黃家弘」署名之現金收款收據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現金229萬元放置在附近公園殘障廁所內之垃圾桶後面,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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