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3-金-446-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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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6號 原 告 陳玲 被 告 劉永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1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為求職而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上所刊登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逸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徵收款工作,約定一單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不等之高額報酬,收款後則由「林逸翔」指示被告將款項放在指定之車輛輪胎後面。被告與「林逸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原告於113年1月20日,遭本案系爭詐欺集團所屬、LINE暱稱 「義海恩山」之不詳之人加為好友,佯稱可協助原告投資股票獲利,而誘使原告將LINE暱稱「蔡可馨」加為好友,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宏亞投資」之連結,且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下午4時54分許起至113年3月27日上午11時14分以,匯款或無摺存款方式存款3萬元、2萬元、19萬5,000元、3萬元至「宏亞客服No.108」指定之帳戶,再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起至113年5月2日下午7時32分許止,接續依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先後交付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然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繼續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 交付198萬元手續費,惟原告已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宏亞客服No.108」願交付儲值金及手續費,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林逸翔」先於不詳時、地,將被告之照片合成於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東公司)」、「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工作證上,並於113年5月14日下午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檔案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列印時即有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均非被告所蓋印),命其至不詳之超商列印後,由被告上在附表編號1偽造之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自己印章,用以表示宏亞公司有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配戴附表編號3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專員劉永上,前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宏亞公司及代表人詹仁道,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原告交付198萬元現金與被告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以現行犯將被告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原告斯時甫交付之198萬元現金(該現金已發還予原告)而始查悉上情。本件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而就原告於113年5月14日之前所遭系爭詐騙集團詐騙,而有先後交付共計477萬5,000元(計算式:3萬元+2萬元+19萬5,000元+3萬元+170萬元+3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47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系爭詐騙集團指定之成員,而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數額,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書狀陳述:無答辯理由,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有遭被告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詐欺,向其佯稱可 協助其投資股票獲利,誘使原告加入股票投資群組「欣欣祥龍X」,且指示原告點選該群組內「宏亞投資」之連結,且由LINE暱稱「宏亞客服No.108」之使用者告知原告需先匯款儲值才能投資,若儲值金額高逾30萬元,或需要出金而應預先繳交22%手續費,則均需面交云云,因而交付系爭款項予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嗣因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以上揭方式誘騙欲出金之原告交付198萬元手續費,然此時原告因已查覺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嗣為配合警方偵辦,佯欲配合交付198萬元手續費,而被告復於113年5月14日先依「林逸翔」之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收據上填載日期113年5月14日,並在經手人欄位上簽名並蓋印自己印章,並配戴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後,再依指示前往系爭地點,對原告佯稱:其係宏亞公司外務專員劉永上,前來收取198萬元款項云云,並有向原告收取該198萬元款項,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宏亞公司工作證及交付附表編號1之宏亞公司收據1紙予原告時,旋即為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9分許當場逮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起訴書影本,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引用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刑事案件卷證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13年5月14日18時9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五段185巷口),即如附表所示物品、贓物認領保管單、印有被告照片及姓名之「宏亞公司」、「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截圖、載有「宏亞公司」及「裕東公司」之收據3張、被告與「林逸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公司網列印資料等資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卷,下稱偵字26292號卷,第33頁、第59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123頁至第149頁);又被告因參與系爭詐騙集團,依「林逸翔」成員之指示前往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乙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292號起訴處分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涉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並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未見被告就上開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故就上開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民事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固不以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要,惟仍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原因,始能要求行為人就損害之發生負擔共同侵權之責。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理應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認被告應就其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節,負擔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本件主張,雖有提出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26292號起訴書(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至第23頁),及引用前揭本件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為證,惟本院認上開證據資料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依「林逸翔」之指示,於113年5月1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宏亞公司工作證、執附表編號1之偽造宏亞公司收據1紙交付予原告,並有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之不法行為,被告遂因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之事實存在,惟本院實無從據上開證據資料,逕以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原告交付系爭款項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且就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0號)判決,亦僅認定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至系爭地點,向原告收取現金198萬元,而遭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之部分,涉犯洗錢未遂罪之犯罪事實存在,且該現金198萬元亦已發還予原告,足見於113年5月14日當日並未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原告亦未舉證被告當日所為致其受有其他損害;是以,原告並未因上開被告之犯罪行為,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 (四)再者,原告亦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所遭詐騙之477萬5,0 00元(即系爭款項)並沒有交付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外,經本院遍觀本件刑事案件之卷內所有證據,並無顯示被告就本件原告前遭系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陸續交付系爭款項之過程,有何具體參與及分工之行為。原告雖主張被告既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其應有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謀詐欺原告,被告自應負責其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云云,惟單純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與具體個案中因詐騙集團之詐欺分工行為所致生之被害人財產上損害之間,仍難認定必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為具體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原告就系爭款項之損失發生與否,即不因被告是否確有「參與」詐欺集團而有異,是被告縱然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亦難認定被告之參與行為同為本件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共同原因。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究有何行為係系爭款項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見本院卷第58頁),即以證明被告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損害之事實存在,則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應與本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系爭款項之損失,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 應給付原告47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顯屬無據,且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 編號 本件刑事案件之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宏亞公司、詹仁道印文各1枚) 1張 2 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原有裕東公司印文各1枚) 2張 3 宏亞公司工作證(無照片) 1張 4 裕東公司、達宇公司工作證各1張(各有劉永上照片1張) 2張 5 紅米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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