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V-113-金-449-2025021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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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449號 原 告 吳見智 被 告 張今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移送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其竟仍於民國111年7月13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0K忠訓國際-王經理」之指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方,將其經營之「今雅行銷工作室」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聯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永豐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系爭聯邦帳戶(即第二層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1,725,429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系爭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出與「0K忠訓國際-王經理」間之對話紀錄照片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08號卷第39頁、第45頁至第57頁、第85頁至第91頁)。被告所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15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件刑事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之角色,致原告受有1,725,429元之損害,被告之侵權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5,429元,自屬有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73號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告經本件刑事案件 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吳見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4日某時許,將吳見智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吳見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6日中午12時8分許,臨櫃匯款1,300,000元;111年7月29日下午2時47分許,匯款425,429元至至系爭永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