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V-113-金-76-20241226-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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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6號 原 告 張少梅 被 告 辛○○ 甲○○○ 丁○○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耿豪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庚○○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及均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甲○○○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辛○○、甲○○○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辛○○、甲○○○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甲○○○、庚○○、戊○○、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辛○○、丁○○、庚○○等3人(下稱被告辛○○等3 人)陸續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加入由訴外人洪韵筑、詹佳豪、徐祐羣所組成,名稱為「美麗戰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詹佳豪、徐祐羣擔任組織犯罪發起者及控盤首腦;辛○○擔任收水頭,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丁○○、庚○○負責監控攻擊手兼司機收水;洪韵筑則負責擔任攻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洪韵筑,洪韵筑收受上開款項後,即交給辛○○,再由辛○○轉交給詹佳豪、徐祐羣,以此方法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319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辛○○等3人連帶賠償。又被告辛○○、丁○○、庚○○分別於95年3月26日、94年10月3日、00年0月00日出生,於其等參與本件詐欺犯罪時,均尚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伊另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辛○○、甲○○○:被告辛○○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認諾。被告甲 ○○○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丙○○:對於被告丁○○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原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等情不爭執。然被告丁○○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丁○○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㈢被告庚○○、戊○○、己○○:對於被告庚○○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等情不爭執。然被告庚○○係於112年6月1日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原告受騙時,被告庚○○尚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庚○○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此經證人洪韵筑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提出之監視攝錄影翻拍照片(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2002230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本案刑事偵查卷〉)、被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6頁、第247頁)。被告辛○○本件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此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319萬元等情屬實。 二、被告辛○○、甲○○○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辛○○當庭表示同意原告 之請求而認諾(見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甲○○○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賠償319萬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丁○○、丙○○、庚○○、戊○○、己○○均不負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侵權行為之債,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旨在以「相當性」來合理界限侵權行為責任的範圍,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相當因果關係上的「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負舉證責任,至於「相當性」,則應回歸客觀標準。 ㈡本件原告雖以被告丁○○、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即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被告丁○○、庚○○均以前詞置辯。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即應就其遭詐騙時,被告丁○○、庚○○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被告丁○○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5月31日始拿到工作機(詐騙聯繫工具),不記得同年月26日、29日(即本件詐騙案件發生日)人在何處,本件詐騙案件發生時,伊還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被告庚○○於同日警詢時所述:伊係於112年5月31日拿到工作機時,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伊於同年月26日、29日與伊父親一起在臺中市潭子區從事搬傢俱的工作,未參與本件詐騙案件,亦不知道詐騙內容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112年7月15日調查筆錄)。 ㈢參以被告辛○○於112年7月6日、同年8月25日警詢時,針對本 件詐騙案件描述時,僅提及共犯有詹佳豪、名為「小筑」之女子(即洪韵筑)、名為「任達華」之人,並表示伊是1人開車載洪韵筑前往取款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112年7月6日、112年8月25日調查筆錄)。於本件言詞辯論時亦自承伊是自己去的,被告丁○○、庚○○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而證人即本件詐騙同案共犯洪韵筑於112年7月2日警詢時證稱:112年5月26日、29日2天,均為辛○○1人開車載伊前往向原告取款,取款後交給辛○○,辛○○再交給上游老闆詹佳豪及名為「任達華」之人等語(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112年7月2日調查筆錄),亦與辛○○上開陳述相符。復參酌本件詐欺收款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顯示:ARY-6760號及BNG-3332號小客車於112年5月26日11時24分出現在統一超商合興門市外,BNG-3332號小客車搭載女車手與被害人面交,女車手並搭乘該車離開。BMM-5953及BMK-7372號小客車於112年5月29日16時17分出現在上開超商外,BMK-7372號小客車搭載女車手及另一女子與被害人面交,該女車手與另一女子並搭乘該車離開等情(見本案刑事偵查卷所附照片),亦未見有被告丁○○、庚○○2人出現之畫面。另被告庚○○所涉本件詐騙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後,亦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件詐騙案件,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此有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94號裁定附卷可參,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丁○○、庚○○所辯其等於原告遭詐欺時,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無參與本件詐騙案件等語非虛。 ㈣原告雖提出證人洪韵筑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 93號宣示筆錄到院(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主張被告丁○○、庚○○既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應有參與本件詐騙案件云云(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然該裁定有關被告丁○○、庚○○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均係於112年6月1日所為,顯係原告所遭詐欺時間之後,自難為有利之佐證。原告就被告丁○○、庚○○於112年5月26日、29日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節,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248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丁○○、庚○○於原告遭詐騙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情屬實,則應認原告本件詐騙案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丁○○、庚○○不具因果關係,即與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則其主張被告丁○○、庚○○應負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㈤又被告丁○○、庚○○既對原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 原告主張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被告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辛○○、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辛○○、甲○○○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丁○○、丙○○、庚○○、戊○○及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原告勝訴部分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被告辛○○經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85號裁定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辛○○、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辛○○、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股票投資賺錢為前提」等方式實施詐騙行為,致乙○○陷於誤信,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5月26日12時、同年月29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000號(7-11合興門市)將232萬元、87萬元,交付車手洪韵筑,洪韵筑收取上開款項後,交給駕駛自小客車負責接送之被告辛○○收水,再上繳給上手詹佳豪、徐祐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