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V-113-金-82-20241030-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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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楊宜靜 被 告 王定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17分前某時,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分稱中國信託帳戶A、中國信託帳戶B,合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集團成員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6日9時5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葳」向原告佯稱:以全億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9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A,旋遭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B,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提出申辦貸款之LI NE對話紀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71萬元匯入中國信託帳戶A,旋遭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B等情,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可證(本院卷121至127頁),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確有預見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之用,被告雖提出申辦貸款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為111年12月31日至112年1月2日之對話內容,其中固有提及申請貸款之事,然僅見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A存摺影象,並未發現有被告所稱將其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等資料提供對方之內容,上開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係因申辦貸款遭詐欺集團所騙,始提供系爭帳戶。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雖僅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原告之詐欺行為,然此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自須與對原告施行詐術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為民法第737條 前段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13年6月6日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就被告被訴本案刑事案件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如被告未履行金額逾1萬元,則和解金額提高至71萬元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觀其內容,乃就被告對原告詐欺取財之共同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為確認,並非創設另一法律關係,屬認定性和解,並未消滅原來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又被告嗣後已給付1萬元,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132頁),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附民卷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