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金-85-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張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坤和 被 告 林少澤(即林旻鑫) 呂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620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3萬6000元,及被告林少澤自 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被告呂至鴻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6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吳振閤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萬21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撤回對於吳振閤之起訴,並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呂至鴻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第251頁),被告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自112年2、4月間某時起,參與由吳振 閤、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劉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林少澤擔任收款之工作,且約明以經手款項之3%作為報酬;呂至鴻則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並約明以提領款項之1.5%作為報酬。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間假冒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將分案調查,須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及提款卡以進行資金控管云云,並製作不實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4紙及「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紙,致原告陷於錯誤,先於同年4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寄出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後因前揭中華郵政提款卡無法使用,原告乃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豐原道門市,將其重新申辦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寄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秀珠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由呂至鴻、吳振閤嗣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呂至鴻提領後便將款項轉交吳振閤,吳振閤則將呂至鴻交付或自己提領之款項轉交林少澤,再由林少澤將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並因而獲取報酬;另原告依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方宗聖指示,於同年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0元、60萬1280元至訴外人郭美君之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39萬1560元(計算式:338萬9000元+40萬1280元+60萬1280元=439萬156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439萬156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萬15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呂至鴻提領原告上開帳戶333萬6000元 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呂至鴻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各該 帳戶內之款項共計333萬6000元,並透過林少澤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有原告第一銀行、中華郵政、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呂至鴻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圖、被告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三信銀業務字第11201727號函暨附件、第一銀行豐原分行112年6月2日一豐原字第00043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儲字第1120193209號函暨附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原告第一銀行帳戶、石岡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豐喜門市○○○○路000號「豐原道門市」位置圖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55頁、本院卷第77至97頁;偵卷第61至125、135至141、195至201、255至261、269至329、333至345、349至355、359至375、415至417頁);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林少澤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1至504、511、51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155至1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呂至鴻表示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被提解到場,林少澤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分別擔任「收款」、「提款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333萬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部 分,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依方宗聖指示,於112年4月12日分別匯款40萬128 0元、60萬1280元,共計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等情,固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及郵政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觀諸上開匯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確有匯款100萬2560元至郭美君帳戶乙節,然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所交付款項,與被告何等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難認被告有何行為亦為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林少澤、呂至鴻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3頁、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33萬6000元,及林少澤自112年12月30日起、呂至鴻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原告 石岡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2時59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鎮○○路000號草屯郵局 112年4月19日 13時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9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4月20日 0時10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2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臺中南和路郵局 112年4月21日 0時13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7分許 6萬元 臺中市○里區區○○路00號大里仁化郵局 112年4月22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9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4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3日 0時45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4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7分許 6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蘆竹光明郵局 112年4月24日 0時8分許 6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1分許 3萬元 2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20日 14時15分許 3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0日 14時16分許 3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K超商大里永興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1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善化店 112年4月22日 0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錦坎店 112年4月23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工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台茂店 112年4月24日 0時4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民生北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112年4月25日 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17分許 1萬9000元 3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5時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里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5時15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喬城店 112年4月19日 15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2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大里國光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14時3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心店 112年4月20日 14時分39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興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3日 1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千富店 112年4月24日 0時3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41分許 2萬元 吳振閤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得寶店 112年4月25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5分許 2萬元 呂至鴻 112年4月25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國門店 112年4月25日 0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夜市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中壢中央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海和店 112年4月27日 0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9分許 1萬7000元 112年4月27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笙園店 112年4月27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4 原告 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呂至鴻 112年4月19日 13時6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街000號全家超商草屯同安店 112年4月19日 13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23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草屯分行 112年4月19日 13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13時30分許 2萬元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草屯鎮農會芬草分部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里大功店 112年4月20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0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榮店 112年4月20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大里區農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1日 0時3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3分許 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塗城店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5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2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段384合作金庫銀行大里分行 112年4月22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5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蘆愛店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0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3日 1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3日 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19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蘆竹南亞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19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4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雄店 112年4月24日 0時29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芸珈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27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大椿店 112年4月25日 0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5日 0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早稻田店 112年4月25日 0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王子店 112年4月26日 0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6日 0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4月27日 0時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中壢六合店 112年4月27日 0時3分許 1萬3000元 合計提領原告個人帳戶金額 呂志鴻提領:333萬6000元 吳振閣提領:6萬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