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3-金-90-20250124-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0號 原 告 陳易焜 訴訟代理人 盧健毅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芥宇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許修銘 洪榮聰 陳朝河 李欣霓(即李雅慧) 蘇元哲 徐叡宏 張嘉峰 林玲 陳宛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己○○、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34元,及 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5000元,及民國113年5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己○○、丙○○、辛○○、甲○○(下稱己○○等4人)、庚○○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己○○得預見收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 ,極有可能遭人供 作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並避免遭偵查機關查緝,仍於111年11月5日在Facebook社群網站瀏覽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廣告,得知暱稱「陳誠誠」之不詳成年男子願以每10個門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收購預付卡門號,即於同年月7日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預付卡門號並取得SIM卡,連同其另外申辦的9支門號SIM卡在遠傳門市外面全數交付予「陳誠誠」,並取得2000元報酬。丙○○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仍於同年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將其自然人憑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予該人拍照使用。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丙○○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所載身分資料(下稱系爭證件資料)後,即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8時35分許,以己○○所申設之系爭門號及系爭證件資料,透過網路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並使用丙○○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 ㈡被告辛○○、甲○○、壬○○、丁○○、戊○○、乙○、庚○○均知悉金融 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辛○○於111年12月6日前之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將其名下之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中市烏日區某統一超商,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⒉甲○○於111年12月14日9時37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日勝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 ⒊壬○○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申請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⒋丁○○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⒌戊○○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⒍乙○於111年1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擔任 商號負責人之童樂趣店名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7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⒎庚○○於111年12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㈢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後,於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原告佯以可在「yxshop購物網」網站進行交易,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合計102萬1034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己○○、丙○○連帶賠償損害1萬1034元,其餘被告則分別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壬○○部分:原告匯款16次,ATM匯款6次,臨櫃轉帳匯款6次, 是原告自己有疏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丁○○部分:伊前開行為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戊○○部分:伊前開行為已有不起訴處分書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乙○部分:伊沒有交付提款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㈤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略以 :伊與自稱「陳文軒」之男子於LINE交談多日,多以「老公」、「老婆」、「寶寶」稱呼彼此,該男子復於交談間向庚○○表示要去新加坡,因帳戶在父親那邊,要向庚○○借用帳戶,並懇求庚○○為其開設網銀與外幣帳戶,庚○○始勉為其難同意協助,庚○○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提供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帳戶予「陳文軒」,並無任何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㈥己○○等4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原告於警詢之證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國泰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購物網站畫面截圖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2年度偵字第33289號卷第17至21、27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47276號卷第5至7、18至23、31至36頁】。又己○○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丙○○因上開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辛○○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在案;甲○○因上開行為,幫助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均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1至58、145至149、259至271頁;卷二第109至115、117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己○○等4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己○○、丙○○連帶給付1萬1034元、辛○○給付12萬元、甲○○給付20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再按刑事訴訟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甚或生命,乃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是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㈢茲就壬○○、丁○○、戊○○、乙○、庚○○(下稱壬○○等5人)依不 詳之人指示,將其所有或擔任負責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部分,分述如下: 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⒉壬○○部分:壬○○不爭執其於111年12月6日18時30分許,將其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驗證金鑰等資訊,透過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其係辦貸款,為了美化帳戶,故將其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頁)。惟查,壬○○分別於同年11月29日、同年月30日透過LINE與自稱與「高慧貞」、「林永寬」之人聯繫,討論申貸及美化帳戶等事宜,並於同年12月7日向「林永寬」詢問:「我的帳戶應該不會有人頭戶的問題吧」,復於刑事審理中自陳:「(問:服役期間部隊沒有跟你教導不能隨便把帳戶交給人家嗎?)有。」、「(問:他們有跟你說為何不能交給人家嗎?)會被詐欺集團座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223頁)。顯見壬○○對於其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陌生人使用,恐遭陌生人用於詐騙他人一情已有所預見。又壬○○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既已懷疑交付帳戶予他人有遭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卻仍疏於查證「高慧貞」、「林永寬」為其申辦貸款之真實性,逕將其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足證壬○○對於其帳戶被利用為人頭帳戶以詐欺他人,應已預見其能發生,竟違反注意義務而貿然交予不明人士,顯已有過失。是壬○○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⒊丁○○部分:丁○○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其於同年月20日開始,與LINE暱稱「林文君」之人聯繫、詢問參加外資套利交易一事,對方並以配資評估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及簽署外資套利契約協議書等資料,另以辦理憑證認證約定帳戶為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其即依指示提供上開資料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8、179頁)。然查丁○○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林文君」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真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足徵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丁○○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⒋戊○○部分:戊○○不爭執其於111年11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名 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節(見本院卷ㄧ第305頁),惟辯稱當時其與LINE自稱業務員「阿偉」之人聯絡申辦貸款事宜,該人傳送兩個中信銀行帳號給伊,說以後每個月會自動扣款,其就聽該人指示去第一銀行綁定該等帳號為約定轉帳帳號,並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臉書即時訊息對話紀錄為憑(見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057號卷第86頁)。然查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有一定之認知,且對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當難諉為不知,況其亦未確認或求證「阿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否為辦理貸款業務之真實身分,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可徵戊○○就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就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戊○○上開所辯,即不可採。 ⒌乙○部分:乙○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帳戶為其使 用,及原告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金額,惟辯稱其是幫與其配合多時的中國物流公司的人員「唐國英」代收運費及貨款,其代收後直接經由微信、支付寶等管道支付人民幣給唐國英,不清楚何以收到詐欺贓款等語,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Ying(糖)」之人之對話紀錄、與暱稱「國英」之人間之支付寶匯款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查乙○於偵訊中自承:沒有見過「唐國英」,僅在網路上聯繫等語【見桃園地檢署(下稱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卷第110頁】,而乙○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可明確認知其供帳戶為他人代收帳款之風險,況「唐國英」為其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齡、住址、電話均不詳之網友,僅因「唐國英」稱為減少款項作業上之麻煩等節,即遽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使用,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依前開說明,足見乙○就其擔任商號負責人之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保管使用顯有過失甚明。是乙○上開所辯,即屬無據。 ⒍庚○○部分:庚○○固抗辯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之信賴基礎,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8帳戶予「陳文軒」等語。惟其於偵查中自承:我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認識「陳文軒」,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後,還沒有碰過面,後來「陳文軒」說他出國要用到網銀帳戶,拜託我辦了借他,所以我開了網銀跟外幣帳戶借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0、233頁)。足見庚○○與「陳文軒」未曾見面,對於「陳文軒」之身高、年齡、性別、外貌等攸關判斷「陳文軒」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等節亦付闕如,衡情尚無從僅因互通訊息時,使用「老公」、「老婆」之親暱稱呼,即產生信賴基礎。是庚○○既與「陳文軒」未曾見面,亦未查證「陳文軒」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及其宣稱帳戶之用途是否屬實,即貿然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讓該帳戶處於得由「陳文軒」自由使用之狀態,實與常情及一般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管理之認知有違,庚○○應可預見其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過失甚明。是庚○○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⒎又壬○○等5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之行為,固分別經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28、45637、47275、53173號、中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057號、桃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996、363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92、273至286頁;卷二第93至108頁)。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壬○○等5人縱經刑事部分認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法證明,而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併此敘明。 ⒏基上,壬○○等5人上開分別將其所有或擔任負責人如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過失行為,為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詐騙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壬○○等5人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壬○○等5人賠償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係因原告遭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縱其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原告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尚難認原告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至8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壬○○等5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己○○等4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匯入帳戶 帳戶所有人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111年11月26日22時24分許 1萬1034元 2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辛○○ 111年12月9日14時40分許 12萬元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 111年12月16日10時46分許 20萬元 4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壬○○ 111年12月8日13時40分許 24萬5000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 111年12月2日11時13分許 5萬元 111年12月2日11時17分 3萬5000元 6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 111年11月29日11時11分許 3萬元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11年11月30日9時48分許 3萬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庚○○ 111年12月5日14時許 16萬元 111年12月6日13時51分許 14萬元 102萬103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 1 己○○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197頁 2 丙○○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199頁 3 辛○○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1頁 4 甲○○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3頁 5 壬○○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07頁 6 丁○○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15頁 7 戊○○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17頁 8 乙○ 113年4月30日 卷一第221頁 9 庚○○ 113年5月13日 卷一第223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告供擔保金額(新臺幣) 1 己○○ 連帶負擔1% 1萬1034元 2 丙○○ 3 辛○○ 負擔12% 12萬元 4 甲○○ 負擔20% 20萬元 5 壬○○ 負擔24% 24萬5000元 6 丁○○ 負擔8% 8萬5000元 7 戊○○ 負擔3% 3萬元 8 乙○ 負擔3% 3萬元 9 庚○○ 負擔29%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