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除-221-20241128-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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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富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文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催字第59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3年8月2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7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送達證書),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函知需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仍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221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富王大樓管理委員會廖文維 台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 112年5月15日 16,000元 SCAA5909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