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CDV-113-除-412-2024110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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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林金泉 上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公示催告,由證券所載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如未載履行地者,由證券發行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或第2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如無此法院者,由發行人於發行之日為被告時,依各該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性質應解為專屬管轄,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而民事訴訟法雖未就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明定其管轄法院,惟公示催告程序既為聲請除權判決之先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參照),則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亦應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57條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公示催告(案號: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有新北地院113年度司催字第275號公示催告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且系爭股票發行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資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其管轄法院應係新北地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股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00000-0 1 624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00000-0 1 19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