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3-除-423-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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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盧孟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前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催字第19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6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前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者,法院應依其 聲請,另定新期日;前項聲請,自有遲誤時起,逾2個月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後,經本院定於114年1月2日行言詞辯論,開庭通知業於113年11月26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惟聲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本院函知需聲請另定新期日,迄今仍未聲請另定新期日,已逾2月期間,依據首揭規定,已不得聲請另定新期日,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2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盧孟蓁 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 113年4月18日 25,000元 MN8890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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