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CDV-113-陸許-4-20241115-1
字號
陸許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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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陸許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凱銓 相 對 人 洪智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 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民間借貸糾 紛事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應自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人民幣(下同)31,630.5元暨違約金2,970元,該判決業已生效,並經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成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在案,且無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判決書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於 113年10月14日以(113)中核字第073422號、第073426號證明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市東莞公證處(2023)粵莞東莞證字第16110號、第16111號公證書所附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文書生效證明為證,而觀諸系爭判決內容,聲請人乃係因與相對人間在大陸地區之民間借貸糾紛事件提起訴訟,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粵1971民初17624號民事判決,以相對人即該事件之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基於兩造間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相對人一部敗訴判決,判命相對人自該判決書生效之日起3日內支付聲請人本金及利息共計31,630.5元暨違約金2,970元;又相對人於該事件固未到庭,然大陸地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前以(2021)粵請台調93號、(2021)粵請台送190號函請我國調查相對人之身分、住址,及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並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協助送達司法文書予相對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文號:0000000000號)、海峽兩岸司法互助民事事件協助結果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陸助字第120號大陸法院囑託調查證據等卷宗核閱無訛,是認相對人乃係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則前開民事判決書於程序及實體上均未悖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從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