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CDV-113-養聲-13-20241108-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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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姿蓉 相 對 人 魏嘉廷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訴外人魏清田共同收養相對人, 後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離婚,並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惟因魏清田不願讓聲請人探視相對人,兩造自此再無往來。而魏清田後於民國108年間死亡,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惟兩造迄今仍未共同居住,相對人亦長期行蹤不明,顯屬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准予終止兩造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未於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為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並不相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且與同條第2項規定就未成年養子女終止收養關係,應考量未成年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之規定不同。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交往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聲請人主張兩造為養母子關係,其於相對人6歲時與魏清田 離婚,約定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魏清田任之,後魏清田於108年間死亡,相對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長期失聯等情,業據證人即聲請人之女、相對人之姊甲○○於本院具結證稱:聲請人與魏清田離婚時,伊和相對人都跟著魏清田住,伊因為年紀較大,魏清田無法阻止伊與聲請人聯繫,所以伊會自己打電話給聲請人,並從104、105年間起與聲請人同住,但魏清田不讓相對人與聲請人見面,相對人也沒想過要找聲請人,後來相對人因逃家有被送去安置機構,魏清田也說相對人在外亂交朋友,還有人來家裡討債,而魏清田生病時,伊曾聯繫上相對人,但從相對人在魏清田頭七時未現身後,伊就與相對人無法聯繫,也不知相對人行蹤,聲請人也沒有再與相對人有何聯繫等語明確。佐以相對人目前確實住居所不明,有其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足堪認定。是本院綜核上情,審酌相對人雖經聲請人收養,惟兩造長期無任何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致聲請人無意再維繫兩造收養關係,依社會一般通念,雙方徒有收養之形式,而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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