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V-113-養聲-15-20250121-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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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杰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丙○○於民國(下同)71年2月2 4日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而聲請人與丙○○自63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聲請人僅見過相對人1、2次面,數十年來不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平日亦未聯絡,連丙○○返臺想邀請相對人吃飯,相對人也無共餐意願。丙○○於112年10月1日往生,相對人並未出席丙○○告別式,雙方感情淡薄疏離,收養關係徒具形式,無實質親情維繫,自有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爰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請求許可終止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甲○○之收養關係。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及其配偶長年居住美國,期間偶有聯繫 ,如有回國,皆會聯繫相對人聚會或聚餐,相對人從未缺席,相對人至美國旅遊時,亦曾拜訪聲請人,收養期間兩造間係依前述模式安度歲月。詎養父丙○○於112年10月1日往生時,竟無人通知相對人,致相對人無法出席告別式,嗣相對人經聲請人之外甥電話告知要求相對人與聲請人聚餐及簽名放棄繼承權利,聲請人認為其要求不合理,始未出席該次邀約,自被收養至今,僅有缺席此次邀約,本件應無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並非以養父母之一方主觀上不欲繼續維持收養之親子關係為依據。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71年間經聲請人與丙○○共同收養,與聲請人為養母 女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固稱兩造數十年來無同居共財之事實,惟聲請人自陳自63年起即長年居住國外,相對人居住國內,參以證人即聲請人外甥、相對人表哥乙○○到庭具結證稱:聲請人及其配偶沒有生育小孩,總共收養相對人和其弟弟、妹妹等語,可徵聲請人係因膝下並無子嗣而收養相對人,且於收養之初即未要求相對人須赴美共同生活以維繫親情,自難僅憑兩造未同住生活,遽認兩造間親子關係徒具形式。  ㈡又聲請人稱平日從未聯絡、返臺期間相對人亦拒絕相聚等情 ,均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經證人乙○○具結證稱:相對人有一次去美國參加旅行團有去拜訪聲請人等語,顯見相對人雖未能時常前往美國,仍利用至美國旅行期間特地拜訪聲請人,自難認兩造平日全無聯繫。而關於相對人缺席丙○○告別式及清水的聚會等節,雖經證人乙○○具結證述:113年1月份聚餐的時候,聲請人請很多親戚在臺北的餐廳,聲請人說跟相對人聯絡,相對人不接電話,伊當場打給相對人,相對人有接,伊問相對人為何不接聲請人電話,相對人就說有一次去美國拜訪聲請人,聲請人對相對人不友善,所以相對人就不接電話,聲請人託伊通知相對人清水聚會之事,相對人稱有家務事要忙沒有辦法參加等語。然其證詞僅能證明相對人曾拒絕聲請人該次餐會邀約,及兩造因細故產生齟齬,核與一般親子間可能產生之摩擦無異,尚難僅因相對人缺席該次聚會及曾未接聲請人電話等情,即認兩造間之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  ㈢此外,相對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 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則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此節主張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符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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