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V-113-養聲-3-20241107-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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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惠 法定代理人 朱○貞(原名朱○) 相 對 人 陳○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成立收 養關係,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母親丙○○與相對人感情破裂,丙○○於111年攜聲請人回娘家居住迄今,相對人均未履行扶養及就學種種生活負擔,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丙○○幫聲請人遷戶口伊都不知道,經老師告知 ,伊去戶政調資料,才知道聲請人已經轉學到臺中南屯;雖然聲請人不是親生的,但伊把聲請人當成親生的疼,疫情期間大概107、108年間,伊跟丙○○回臺南,回臺南之後就跟聲請人、伊爸媽住一起,後於111年間,丙○○突然把聲請人帶來臺中,且伊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不然聲請人怎麼長大的,學費如何來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 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款性質上雖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則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又按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係於105年8月30日成立收養關係,並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嗣於106年2月22日經戶政機關登記在案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105年度司養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佐,堪認為實在。 ㈡聲請人另主張自其母丙○○與相對人於111年間分居後,相對人 即未履行扶養義務,亦未前往探視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學費、補習班繳費收據等件為憑,相對人雖否認在卷,惟未據相對人提出有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等相關證據資料以為證明,自難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 ㈢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分,結果略以:就被收養人現況,經訪視了解,目前被收養人由其生母照顧,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目前被收養人雖有上課遲到、作業無法按時繳交等狀況,但被收養人仍有持續接受國小教育,且對於前述狀況,被收養人生母亦尚有相關作為,又就被收養人所述資訊,被收養人依附對象應是其生母,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目前維持基本生活、就學尚屬無虞。就準法定代理人現況及後續撫育計畫,訪視了解,目前被收養人生母有持續性工作收入,工作收入雖不豐厚亦有信貸、車貸等債務,但被收養人生母稱已無處理信貸、車貸等債務,因此被收養人生母稱其收支狀况尚可持平,且依被收養人生母所述資訊,過往迄今被收養人生母都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目前被收養人生母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能提供穩定住所供被收養人居住、滿足被收養人基本生活需求。綜合評估,本案係為繼親收養案件,而被收養人生母因欲與收養人結束婚姻關係,主張都是由其扶養被收養人,亦懷疑目前被收養人表達能力會有「詞不達意」之狀況,係因從收養人姓氏所致(被收養人生母稱收養人表達也有詞不達意之狀況),故被收養人生母希望籍由終止收養程序,將被收養人姓氏變更回母姓。另對於終止收養一事,被收養人亦有表態想要終止收養之意願,惟本會僅訪視被收養人生母及被收養人,未能通盤了解本案狀況,故建請鈞院彙整收養人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3年5月10日財龍監字第113050032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另就相對人部分,訪視結果略以:「收養人主張兩造現仍處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收養人雖與法定代理人於婚姻出現相處困境,致雙方現處分居狀態,連帶影響收養人於分居期間被迫排除被收養人照顧之責,惟觀以收養人過往無重大不適任親職人情事,又收養人未來仍有持續履行親職責任及維持與被收養人親子互動意願,收養人無終止收養意願,願與法定代理人共同協商被收養人照顧計畫與探視方案,若綜合參考相關事證,無明顯認可終止收養事由,建議法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等語,有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4月16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第11322030號函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㈣本院經審酌相對人自111年間起,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且與聲請人未再互動往來,親子關係已然疏離,已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又聲請人之生母同意終止收養關係,且其經濟、親職能力等,均可提供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所需,足認如終止收養,應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且符合聲請人之意願,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