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CDV-113-養聲-9-20241128-1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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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代 理 人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靖閔律師就本院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終止收養關係事件, 為相對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之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 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依前二項選任程序監理人後,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以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法院為前三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被選任人及法院職務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礙難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或顯有延滯程序者,不在此限。」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16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謂「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利益認有必要者,如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在收養無效、撤銷收養、確認收養關係成立不成立、否認或認領子女、撤銷認領、撤銷監護宣告、聲請監護宣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或變更等就有關其身分之事件,雖有程序能力而能獨立行使其權利,但因受年齡、教育、心理及精神狀態等影響,事實上無法在程序上行使權利或行使有困難,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 二、本件係聲請人對相對人甲○○(被養人)、乙○○(被收養人)提起 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乙○○之養母,相對人間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甲○○係有程序能力人,惟經審酌卷附事證,甲○○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智症),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腎臟疾病、雙髖關節置換術式等病史,目前有診所定期到甲○○所居住之機構巡診,機構也會定期協助甲○○至羅東之醫院回診,甲○○需輪椅並要有人協助移動,能自行與訪視人員、聲請人及機構社工對談,對於電視內的新聞內容亦能侃侃而談(參本院卷第335頁訪視報告)。且本件甲○○是否有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之意、兩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由於本件影響甲○○重大身分關係權益,為確保甲○○之利益,本院自有依上開規定並依職權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三、查,聲請人及乙○○均表示對於程序監理人之人選,逕由法院 選任等語。本院審酌黃靖閔律師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且有處理家事事件、擔任程序監理人之實務工作經驗,本院亦徵得黃靖閔律師同意,有公務電話記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可充分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為適當之人選,爰依上開規定,選任黃靖閔律師為相對人於本件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程序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黃鈺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