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收養關係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CDV-113-養聲-9-20250324-2

字號

養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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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OOO 代 理 人 黃翊勛律師 陳君瑋律師 相 對 人 OOO 代 理 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相 對 人 OOO 程序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丙○○為相對人乙○○之養女,惟兩人未有養育、照顧事 實。乙○○自民國106年間起,因行動不便住進安養機構,丙○○未為探視照顧,更於106、107年間未經乙○○同意,自乙○○帳戶提領款項(詳如本院卷第273頁),縱使事後有支付乙○○養護機構之花費,亦不影響其無權領款私用之本質。況經扣除所有機構花費後,尚有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去向不明。此外,丙○○復未經乙○○同意,擅自將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 二、乙○○之弟丁○○因察覺乙○○之款項遭丙○○私自動用,希望終止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且經聲請人當面詢問乙○○意願,乙○○表示不願再與丙○○做母女,並於112年9月15日於終止收養書約上簽名。 三、綜上所述,丙○○已向聲請人表示欲終止與乙○○之收養關係, 並傳送終止收養書約電子檔予聲請人之女。丙○○未對乙○○盡撫養之責,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遺棄情事。且相對人間多年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成,雙方僅徒有收養形式,無實質親情聯繫,符合同條項第4款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聲請人為乙○○之養女,對於乙○○有撫養義務,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四、並聲明: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貳、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一、相對人間有深厚感情基礎,乙○○於106年1月間入住長照中心 ,當時無任何家人願意到乙○○所居位之台北市新店區私立大坪林老人養護中心協助照顧乙○○,丙○○基於孝心主動到養護中心照顧乙○○。又丙○○於106年3月至107年4月間,係為照顧乙○○而領取乙○○在台灣銀行與郵局帳戶內款項,所領款項全數用於支付乙○○長照中心費用、繳納房屋稅、房子出租、生活必要支出及償還所積欠之保險費,並未挪為私用。 二、乙○○所在長照中心嗣改至宜蘭,丙○○因平日忙於照顧年幼子 女及工作,路途遙遠,無法時常前往探望,然仍常掛心乙○○身體狀況,疫情期間並曾致電聲請人表示要去探望乙○○,聲請人表示疫情嚴重,丙○○不必回去探望。丙○○於疫情解禁後即前往探望乙○○,近期更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探望乙○○,並無任何遺棄事實。 三、關於乙○○「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受益 人部分,係考量原本之保險受益人張培松身體中風、行動不便且表達不佳,為避免張培松日後領取保險金有所不便,乃經乙○○同意後將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並非丙○○擅自變更,且將來領得之保險金仍會歸張培松取得。 四、基上,丙○○並未遺棄乙○○,更未有任何不孝順或違反刑事法 律之行為。聲請人因丙○○不願意拋棄繼承,而恣意提起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五、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事,具體判斷之。 肆、經查: 一、聲請人與丙○○均經乙○○收養,與乙○○均為養母女關係,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固稱丙○○未盡撫育乙○○之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述( 見本院卷第232、335頁),乙○○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無受丙○○扶養之權利。且乙○○之財務於106年至107年間係由丙○○協助保管、處理,業據聲請人於接受訪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35頁)。又丙○○於疫情趨緩後,曾於112年4月8日、113年3月30日前往宜蘭探望乙○○,亦有丙○○所提探望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77、243、245頁),再考量台中與宜蘭往返路途遙遠,丙○○復有自己之家庭、工作,尚難僅因丙○○未能時常前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力信長照社團法人附設宜蘭縣私立悠活住宿長照機構探望乙○○,即認丙○○對乙○○不聞不問,有遺棄乙○○情事。 三、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 以:訪視過程中,得知未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至第3項,而第4項僅得知聲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瞭解乙○○之意思表示。在探視部分,近期丙○○之探視紀錄確實有列計,評估聲請人及乙○○之身心狀況、意願、動機及過去成長互動背景,認為本件不適合終止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函所附成年收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9至337頁)。 四、本件因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之收養關係之意思、兩 人間是否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均尚有疑義,為確保乙○○之利益,本院依職權選任黃靖閔律師為乙○○之程序監理人,再經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視,結果略為:  ㈠乙○○之意思能力部分:乙○○與程序監理人之交談雖緩慢、停 頓,但尚可透過慢慢多次重複提問而逐步了解應答重要相關問題,程序監理人從與乙○○對談中得知其為宜蘭人,先前從事經濟部羅東總務單位之公務人員,之所以收養聲請人與丙○○,除渠等均為乙○○手足之子女關係外,亦因乙○○身為公務人員,政府機關之補助款項會隨著乙○○之扶養人數增加而提高。  ㈡乙○○是否有終止與相對人丙○○收養關係之意思尚有疑義,蓋 其說詞反覆不定,茲說明如后:  ⒈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8日詢問乙○○是否欲終止與丙○○之收 養關係?乙○○答覆:「並無意與丙○○終止收養關係」。  ⒉程序監理人於113年12月29日再次詢問乙○○是否有意終止與丙 ○○之收養關係,斯時乙○○雖曾一度表示:「我不想與丙○○繼續收養關係」,惟經程序監理人告知終止收養關係之法律效果,包含丙○○將來會喪失對其繼承之權利,並向乙○○確認此是否為其之真意時?乙○○又表示:「不願丙○○喪失繼承權,日後所留之遺產同意其可以繼承,只是丙○○應該分得少一些」、「將其遺產分給丙○○的部分應該要比甲○○少」等語。當日說法前、後稍有所不同。  ⒊程序監理人於農曆年春節假期後即114年2月3日下午訪談時, 乙○○先表示:甲○○、丙○○都不是她的女兒,是親戚的女兒,沒有收養這二個女兒,經過一陣寒暄問候及交談,請其再度回想,乙○○又改稱有收養這二個女兒,未來的遺產要分配給二個女兒,但分配比例還沒想好,後又改稱要平均公平分配。至於百年身後事將由何人處理乙節?與113年12月底在安養中心的問題回答一樣,乙○○說現在還沒有想好。足見為了將來遺產可以分配給二位收養之女兒,乙○○主觀上並無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  ⒋另程序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39、41頁之終止收養書詢問乙○○ 簽立時之意思為何?乙○○當場表示:「我並沒有簽這張終止收養契約書,這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程序監理人請其立即在空白紙張簽名十餘次,經程序監理人肉眼比對,該終止收養契約書上所載乙○○之文字筆跡,似與乙○○簽於空白紙之筆跡有所相異。由此可證,乙○○當無與丙○○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客觀事實。⒌准此,聲請人稱乙○○同意終止與丙○○之收養關係,與乙○○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尚不相符。 ㈢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存在之重大事由,茲敘明如后 : ⒈財產保管乙事:..(見本院卷第422頁)。 ⒉居住照護部分:…工作人員稱:「甲○○約每個月平均來一次,丙 ○○近二年約來三次」。 ⒊財產使用部分:究竟為丙○○向乙○○借款抑或係丙○○私自挪用款 項、領款事宜等事實如何?相對人乙○○未清楚說明,語帶保留,僅提及丙○○之先生似乎有來借約10萬元乙事,然並無要求返款之意思表示。 ⒋人壽保險單部分:乙○○先稱:「沒有同意變更受益人,印章不 是她蓋的,但停頓思考一會兒後又說不知道忘記了。」。 ⒌準此以論,丙○○就其管理使用乙○○之財產,縱有所謂不當之情 形,然乙○○尚無表示欲追究其任何法律之意思表示。故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基上,程序監理人建議結論略為:⒈乙○○本人並無與丙○○終止收 養關係之真意。⒉相對人間目前尚無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有程序監理人出具之家事建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9至423頁)。 五、依上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家事建議報告以觀,尚難認乙 ○○確有終止收養之意。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丙○○提領乙○○帳戶款項確未經乙○○授權、同意,且丙○○縱未經乙○○同意即將被保險人為乙○○之「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互助團體壽險」之受益人從乙○○之胞弟張培松更改為丙○○,亦難認「對乙○○」有何不利情事。又縱丙○○於管理乙○○財務部分有疏失或有部分帳目未清之處,然依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訪談情節,亦難認相對人間感情或信賴已出現破綻,且已達不能回復其應有狀態程度。 六、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丁○○以證明終止收養書(見本院卷第3 9頁)為乙○○親自簽署,乙○○於112年間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真意,及傳喚程序監理人說明乙○○是否有終止收養真意、意識狀態。然查,乙○○前於112年間縱曾有終止收養之意思,惟經程序監理人為維護乙○○權益而訪談乙○○結果,尚難認乙○○目前仍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之意,業如前述,自無再傳喚丁○○確認乙○○於112年間是否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必要。又本件尚無證據證明丙○○確有侵占、挪用乙○○財產情節重大情事,況維持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既不違背乙○○現在之意思,且相對人間維持收養關係,亦難認「對乙○○」有何不利情事,相對人間尚無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復如前述,程序監理人併已提出具體、明確之建議報告在卷,本院認亦無再傳喚程序監理人到庭說明必要。 七、綜上,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乙○○現有終止相對人間收養關係 之意,及相對人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不符合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聲請人聲請終止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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