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事聲-11-2025022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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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 異 議 人 王詮翔 相 對 人 張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為法定要件,則供擔保人對於受擔保利益人所為之催告,必須定期間,且該期間必須為20日以上,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又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開立新臺幣(下同)320萬元的支票予 相對人,相對人卻皆未還款,已屬侵占及不當取財,相對人甚而詐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伊已提出刑事之詐欺及背信告訴,另外亦已就相對人欺騙法庭、背信、不當取財等情事提出刑事告訴,並提出附帶民事賠償之訴訟,因此本件不應該返還擔保金予相對人等語,為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聲請假扣押等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 08年度司裁全字第632號民事裁定,以66萬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和解,相對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併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已發予裁定確定證明書,是該假扣押程序已告終結,此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69號卷、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03號卷、108年度司裁全第632號卷確認無訛,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次查,相對人曾於113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命受擔保利 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之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並於同年11月1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在卷為憑(見原審第13、14頁),異議人雖主張其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等情,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43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相對人另外所為之詐欺、背信、侵占、 不當取財等行為提起刑事訴訟,併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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