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事聲-12-2025022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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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黃秋田 相 對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46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原裁定後,於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異議人起訴時經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則異議人確實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且異議人曾於訴訟中對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法院裁定准許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應繼續僱用異議人並按月給付報酬,詎相對人未遵照法院意旨履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相對人此拒絕受領異議人勞務之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案訴訟之歷審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勞動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或一部之訴訟費用,非由異議人負擔,爰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 納之訴訟費用效力;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復按勞工敗訴,而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所定情形者,法院得 命勝訴之雇主負擔該訴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生之訴訟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勞動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定有明文。則前開規定係賦予法院於判決時,有依勞動訴訟之實際情況及所生訴訟費用係因何行為所致等情況,職權裁量訴訟費用是否應由勝訴之一方負擔之空間,非謂於勞工敗訴之情形即有命雇主負擔訴訟費用之必要。 五、經查,本案訴訟係由異議人對相對人提起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訴訟,經歷三審程序而告判決確定,而各審級法院就本案訴訟為裁判時,依前開勞動審理細則第1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皆可依職權審酌於訴訟所生之費用是否有符合規定事由,而有命勝訴方負擔之必要,惟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經異議人提起上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78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中高院11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本院112年度勞訴更一字第1號、中高院112年度勞上字第35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確定,並經法院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則法院於審判程序中已依職權審酌訴訟費用分擔之公平性,並為訴訟費用之諭知,揆諸前開說明,訴訟費用額確定之程序僅係就各級法院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結果予以加總計算,異議人亦僅得對項目是否確屬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或數額加總計算結果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準此訴訟費用是否應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案訴訟認定在案,要非異議人於訴訟費用額確定程序中之異議事由。又查,異議人雖稱其為中低收入戶者,並於本案訴訟中經訴訟救助在案,故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語,惟依前開說明意旨,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有暫免裁判費之優惠,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準此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經法院諭知應負擔訴訟費用而判決確定,即應負擔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應屬至明。再者,異議人另稱相對人未履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內容,未於處分期間內繼續僱用並給付其報酬,故相對人之行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之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應負擔訴訟費用等語,然該規定係明文「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而生之訴訟費用」,則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係基於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爭議,並因而產生訴訟費用,與異議人另行向法院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而相對人有無履行等情間實屬二事,則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皆係因兩造間之僱傭爭議所生,要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定之情事存在。基上,異議人之主張皆不可採。 六、從而,原裁定依本案訴訟之確定民事判決所定之訴訟費用負 擔範圍,確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8萬2,176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