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V-114-事聲-13-2025030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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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阿凡達岸外海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峯慶 代 理 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 相 對 人 SAPURA OFFSHORE SDN. BHD. 法定代理人 Mohd Anuar Bin Taib, Datuk Mohamad Nasri Bin Mehat Mohd Azwan Bin Azizan Pandai Bin Othman Lee Chui Sum Ganesh A/L Gunaratnam 相 對 人 SAPURA 3500 LTD. 法定代理人 Benoit Carayol Gerald Grishaber Lee Chui Sum QUORUM SERVICES LIMITED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4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民國一一0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五號假扣押擔保提存事件 ,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萬元准予返還。 三、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對於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以民國113年度司聲字第1944號民事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2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即114年2月14日具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10年 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107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95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於110年11月4日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訴訟終結後,於113年10月11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   。詎原裁定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函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住所為由駁回聲請,其事實認定即有違誤等情。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經查:  (一)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本件異議人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及其依據之系爭假扣押裁定、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函文、113年10月9日台中大隆路郵局第768號存證信函(含律師函及郵件查詢單據等)為證,核屬相符。而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相當(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明文規定。是假扣押債權人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後,嗣假扣押執行程序已不存在,且假扣押裁定已逾聲請執行期限,不得再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則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往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即應認屬於上開法條規定之訴訟終結。况原審亦分別向本院所屬各簡易庭、民事紀錄科、非訟中心查詢,及函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確認相對人是否曾對異議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等,均查無相關訴訟或非訟事件之繫屬各節,此有各該覆文及臺北地院11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2872函可按(參見原審卷第101~127、139~141頁),則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既經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復未於收受存證信函後(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期限於113年11月8日屆滿,即應認相對人未依法行使權利,顯已喪失其擔保利益,異議人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甚明。  (二)原裁定固以異議人上開催告存證信函等文件未向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住所地為送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等規定為由,認為不生合法催告效力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亦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1項)。……。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第3項)。」,是民事訴訟法第136條所稱之「營業所」,係指應受送達人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而言,不以其是否為主營業所為限,此與同法第2條規定私法人應依其「主營業所」所在地定普通審判籍,為屬訴訟管轄法院之規範迥然不同。且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948號等民事裁判意旨)。準此,異議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公司為送達者,其向相對人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均屬合法有據,不以僅能對於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地送達為限,故異議人上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等文件)送達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即事務所或營業所,並將各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列名其上,應認已為合法送達。是異議人既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異議人自得向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至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1107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之聲請與前揭法條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尚有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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