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CDV-114-事聲-14-20250313-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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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柯憶雯 相 對 人 柯政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9月2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86號確定訴訟用額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7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間之113年10月9日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05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訴訟為相對人提出,應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或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異議人不負訴訟費用連帶責任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與異議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3287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系爭事件兩造當事人按系爭事件判決附表一、二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支出之費用,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閱系爭事件卷宗及相對人提出之單據資料,剔除並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所生之必要費用後,就相對人其餘支出項目,經審核認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確定如原裁定後附計算書所示暨確定異議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並加計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㈡異議意旨指稱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或異議人不負訴 訟費用連帶責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確定裁判所命負擔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並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亦不得更為不同之酌定,異議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