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CDV-114-事聲-15-20250314-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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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徐天一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王建龍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規定辦理督促程序事件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444號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作成處分,該裁定於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14年2月12日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透過相對人熟識友人詢問,獲知 債務人可能為「陳建龍」,而透過社群平台搜尋亦無法取得債務人之個人資訊,是異議人已盡最大努力查證債務人身分;惟藉由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之IG對話紀錄及匯款證明,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收受借貸款項卻未履行還款義務,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身分與住址,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為聲請支付命令所應具備之程式。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專屬管轄之事件不得以合意定管轄法院,且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債權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初,原即應查明債務人之住居所並記載於書狀,並釋明債權人之請求,倘有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之需求,自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 四、經查:異議人以王建龍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 支付命令,於書狀中僅記載王建龍之姓名及匯款帳號,並未記載王建龍之住居所,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5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之實際住居所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暨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債務人王建龍之釋明資料,該裁定於114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並未遵期補正,致無從究明王建龍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住居於本院轄區,其聲請之程式自有未合。又本件異議人僅提出其與債務人間之IG對話紀錄(其中有匯款明細及郵局提款卡照片),尚難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任何釋明,依前揭說明,倘異議人尚須聲請本院調查證據,自應依通常程序提起訴訟,而非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