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CDV-114-事聲-2-20250206-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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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邵忠賢 相 對 人 邵薛園子 代 理 人 邵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民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假執行之執行,嗣受擔保利益人提供反擔保,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縱抗告人未撤回假執行程序或依其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減縮其聲請假執行之金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損害及損害額若干已能確定,是本案訴訟部分既已確定,即可謂為訴訟終結,債權人於催告債務人(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非不得請求返還提存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伊已就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該案債權債務尚有爭執,相對人明知伊無給付義務,仍執意拍賣伊之房屋,伊受有重大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8000元,應由擔保金賠償伊之損失。另相對人心智欠缺、身體狀況不好,不宜取回擔保金,會引起邵瑞珠等人貪圖金錢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相對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民事判決,以299萬5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在898萬3651元範圍內,予以假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存字第778號擔保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此有前開判決、提存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5頁、第47頁)。嗣前開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等裁判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是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故先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可得確定,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其後,相對人曾聲請本院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中心函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異議人雖主張受有重大損害合計600萬8000元,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仍未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91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異議人雖又主張已對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 此乃另一新訴,並非本案之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故異議人執上開情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至異議人其餘關於訴訟上之主張、相對人之心智是否適宜取回擔保金等節,與法院應否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無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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