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案件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事聲-3-20250217-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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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黃俊敏 相 對 人 鄧沛晴即鄧玉華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 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自述其名 下存款僅新臺幣(下同)1588元,而聲請更生前2年其收入僅244183元,然臺中地區維持生活費之必要支出已係420360元,以此觀之,其金額有近2倍之差距,倘相對人過去2年之收入僅24萬餘元,則相對人在臺中地區係如何生存,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完全無法負擔生活,由此推之,相對人顯有隱瞞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入,然於聲請更生後,以領有略高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以此凸顯相對人如今有經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令相對人可符合更生之條件。再者,相對人自稱現任職於遠見牙醫診所,擔任助理職位,其每月薪資為29470元云云,惟經異議人查詢人力銀行相關薪資分析等,工作年資1年以下者,每月薪資均可達32000元以上,然相對人長期任職於遠見牙醫診所,已多年工作經驗,其薪資卻僅29470元,該薪資真實性亦有疑義,是否該29470元薪資僅係底薪,尚有獎金、加班費、年終等其餘項目並未計算在内,尚未明暸。此外,經異議人瞭解,相對人實際上更與其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相對人住居所地及法院文書送達地,均為臺中市○○區○○街00號,然該址乃係申來車業所在處。而經債異議人實際前往上址欲與相對人商談還款事宜,當日為平日上班時段,並未見相對人前往診所上班,反而見到相對人如老闆娘姿態,坐在維修車行内,接聽電話、收受款項,且相對人也親口表示該處為她家,此有異議人當時所拍攝之影片内容可稽,是足見相對人有與其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等情,然此竟遭相對人所隱瞞。而司法事務官卻僅去函向申來車業詢問,相對人是否任職或兼職云云,惟相對人既然係申來車業負責人之女友,則申來車業負責人自然不會坦承相對人有任職或兼職,況且,相對人也同時居住於該址,則申來車業所具狀回函内容,更不能排除實際上是相對人自己所回覆,因此相對人怎可能會坦承與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車行之事實。又相對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0元,其中單就異議人之金額即0000000元,然倘依照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分72期,每期僅清償8700元,而異議人可分配之每期金額僅4931元,72期共計355032元,經核算後異議人清償比例僅5.49%,其清償比例實有過低,等同異議人原對相對人有646萬元之債權,經相對人更生後,卻僅剩35萬元。甚至,依據相對人所提供之財產内容,根本無法保證相對人能依據該更生方案按期履行,也難保相對人以不正方法,於更生方案經法院認可後,旋即離職,不再已更生方案内容進行清償,以此方式變相降低債務金額,縱然異議人日後求償,異議人也僅能對於該35萬元向相對人求償,此對異議人而言,顯然不公允。是以,異議人不同意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除清償比例與金額過低外,相對人更有隱瞞資產之情事,故本件更生本即不應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僅在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方不得為認可之裁定。是依立法精神,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情事,始不得為認可之裁定,並無總清償比例應達若干之最低限制。此觀諸民國101年1月4日公布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立法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益見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書,相對人 自述其名下存款僅1588元,而聲請更生前2年其收入僅244183元,然臺中地區維持生活費之必要支出已係420360元,以此觀之,其金額有近2倍之差距,倘相對人過去2年之收入僅24萬餘元,則相對人在臺中地區係如何生存,顯然相對人之收入完全無法負擔生活,由此推之,相對人顯有隱瞞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入,並於聲請更生後,以領有高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以此凸顯相對人如今有經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以符合相對人更生之條件等語。然,債務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244183元係誤載,實際收入為349537元等語,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之明細,其相加結果係349537元,並非244183元,顯然係債務人相加計算有誤所致;另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係計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有無逾10分之9用於清償,換言之,是否盡力清償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及支出無涉,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顯有隱瞞財產或收入之情事,藉以隱瞞更生前2年之收入,並於聲請更生後,以領有高於基本工資 之收入,以此凸顯相對人如今有經常性之薪資收入,且達盡力清償之條件等語,洵屬無據。 四、又異議人主張債務之月薪資只有29470元,其真實性尚有疑 義,是否尚有將金、加班費、年級等項目未計在內等語。此債務人稱:伊於113年9月20日任職於牙醫診所擔任牙醫助理,113年6月至8月之平均月薪資收入為26903元,113年8月起每月底薪27470元,另外有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29470元等語,並提出債務人113年6月至8月之薪資袋、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石保明細表為證,顯見債務人所稱之月薪29470元,係包含全勤獎金,並無何不實之處。 五、異議主張其實際到相對人文書送達地臺中市○○區○○街00號觀 察,發現相對人平日上班時間,並未前往診所上班,反而見其如老闆娘姿態,坐在維修車行內,接聽電說話、收受款項,且相對人亦親口表示該處為其住處,然此遭相對人隱瞞,而司法事務官竟發函申來車業詢問相對人是否任職或兼職,申來車業自不可能實以告等語。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是否為申來車業行之共同經營人,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僅以其於平日前往申來車業行所在地臺中市○○區○○街00號商談還款事宜時,見相對人坐在維修車行內,接聽電說話、收受款項,且相對人亦親口表示該處為其住處等情,即認相對人亦是申來車業行之共同經營者,洵屬無據,且申來車業行亦稱:相對人並未在申來車業行任職或兼職等情,有申來車業行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主張 相對人隱瞞其與男友共同經營維修行一事,尚難採信。 六、異議人又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債務總額高達0000000元,依相 對人之更生方案,相對人只清償異議人百分之5.49,比例過低等情。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又同條例第64條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同條例第64條之1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相對人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司法事務官計算相對人更生履行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為00000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0000000元後之餘額為781056元,其5分之4為624845元,而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所提之清償金額為626400元,則相對人提出之清償金額顯已逾餘額之5分之4,可見相對人已盡力清償,符合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法院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於異議人主張清償之成數過低等語,蓋立法之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若清償成數過高,無法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獲得更生之機會,使其永遠陷於經濟之困境之中,亦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目的。 七、綜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之餘額,逾5分之4用以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已盡其全力清償債務,本院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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