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事聲-6-20250218-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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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位鎮亞 相 對 人 都會傳奇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清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 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如附件「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因請求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事件,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發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支付命令後,異議人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不合法情形為由,於同年12月3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復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又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357號支付命令於113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地即異議人住所地之所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已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20日異議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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