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CDV-114-事聲-8-202503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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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共同送達代收人余泮旺:臺中市○區○○路0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1月26 日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66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異議人宋雅蓁即宋春梅,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2月9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錢拿去做擔保金,卻不還錢,異議 人告了3年多拿回不到一半的錢,至今還在告,法院卻准許相對人領回,異議人不知道該如何是好。連同裁判費及欠款,異議人尚有500萬元未拿回,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另案與本件是同一案件,至今還在告尚未結案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余坤炎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3424號事件執行,嗣余坤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129號事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余坤炎並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准許,余坤炎依前開裁定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書提存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前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判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65至167頁),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終結,異議人主張本案還在告尚未終結云云,並不可採。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終結,抗告人是否因停止執行受有損害已得以確定。  ㈡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1956號存證 信函,通知異議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於113年9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179至185頁)。異議人雖主張尚有新臺幣500萬元未取回受償云云,惟迄至原裁定作成時,異議人就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未有對相對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9至265頁),堪認異議人並未於訴訟終結受催告行使權利後,依限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喪失其擔保利益。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而受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後,未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是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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