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CDV-114-事聲-8-20250325-2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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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事聲 字第8號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告人114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內容係在主張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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