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CDV-114-亡-1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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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莫榮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莫榮燊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莫榮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 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莫榮燊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於 72年4月7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30號,惟於94年1月1日自彰化榮譽國民之家停止就養安置後,經多次訪視均不知去向,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以107年7月20日中市處字第1070008556號函協請臺中○○○○○○○○辦理失蹤單身榮民聲請死亡宣告事宜。而失蹤人於91年9月25日入境後未再出境,最近1次係於91年8月6日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亦查無失蹤人使用殯葬設施、申請社會福利、92年7月9日以後使用健保等紀錄。且雖每年有投資及股利所得等資料,惟均為盈餘配股、減資換股等形式上增減。此外,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已逾7年。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及所附訪視、就養資料、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及所附查詢名冊、入出境資料、健保投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明細、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股東分戶卡、建碁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持股變化情形、萬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明細、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變動明細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於92年7月9日即經警受理通報列為失蹤人口,亦於92年11月29日因榮民服務處人員訪查未遇而將其給與改為自領,迄今已逾10年仍行蹤不明,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非無理由,自應依法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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