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V-114-亡-15-20250303-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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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潘承冠 相 對 人 潘富萬 最後籍設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786巷2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即失蹤人潘富萬死亡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潘富萬於民國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潘富萬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潘富萬(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址:臺中市○ ○區○○路000巷0號3樓),前於106年3月10日中午在合歡 山松雪樓用餐後準備登山東峰,之後即失蹤迄今,未返家已 逾7年,聲請人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將該裁定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已失蹤逾7年以上之事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吉峰派出所受理失蹤人 口案件證明單、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4月10日派免令、 本院公示催告之公告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戶役政資訊查詢二親等關聯資料、當時搜救之新聞報導、霧峰派出所職務報告、潘富萬妻子林炎癸調查筆錄、勞保系統資料、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無使用紀錄)、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13年5月27日霧區社字第1130010746號函(未申辦社會福利相關案件)、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自106年3月11日退保)、108至112年間財產所得資料、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提供之106年3月10日潘富萬失蹤災害緊急通報表及搜救人員航跡圖、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檢送之106年3月11日受理潘富萬山域事故案件災害報告單、關係人即失蹤人潘富萬之親人潘進參、潘純足、潘聰特、潘秀卿等回覆資料可佐,堪信為真。且就相對人失蹤之日期,依上揭報案及搜救資料,其106年3月10日與家屬通話為12時許,12時57分確實往登山口方向前進,手機關機無法定位為 18時許(卷第88、103、107頁),其應係於106年3月10日起失 蹤。 ㈡而失蹤人於106年3月10日失蹤時係58歲,迄未尋獲,算至113 年3月10日屆滿7年,且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之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屆滿7年之日即113年3月10日晚上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