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亡-38-20250331-1
字號
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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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趙永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永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64 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後於66年6月29日變更為同路段147之10號),惟自102年4月29日起,經臺中○○○○○○○○多次清查結果,均認其「行方不明應列為失蹤人口」,復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領取身分證、申請社會福利、投保健保等紀錄,亦非榮民、榮眷,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失蹤人,且經前開戶政事務所人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及鄰居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臺中○○○○○○○○里(鄰)長訪查紀錄表、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蹤人原戶籍址照片、清查人口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1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據此,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4月29日失蹤,失蹤時已逾80歲,且迄未尋獲,至105年4月29日即已屆滿3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人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5年4月29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