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亡-4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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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炳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炳耀(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廖炳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炳耀(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於107年6月1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非榮民、未婚、父不詳,其母廖阿貴、弟李其福分別於65年3月18日、70年12月25日死亡,經實地查訪該里里長吳芬芳,表示未曾見過廖炳耀,電聯其侄即李其福之子李後輝表示與廖炳耀鮮少聯繫。其無入出境紀錄、申請社會福利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未領取身分證,無全民健保紀錄。又廖炳耀為0年0月00日生至100年12月16日止年滿98歲,同日經警通報為失蹤人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56號公示催告,並已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113年2月15日中 市西戶字第113000064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廖炳耀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8日函文、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無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蹤人廖炳耀之民眾使用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函(無符合失蹤人廖炳耀之民眾使用紀錄)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2月6日函、臺中○○○○○○○○里(鄰)長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臺中○○○○○○○○113年3月25日函(無領國民身分證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卷附之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記載之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自應自是日起算。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廖炳耀於100年12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3 年12月15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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