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保險小上-1-20250331-1
字號
保險小上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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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圍。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於巴里島度假,因咬硬物發生牙齒搖動、牙根斷裂之意外(下稱系爭事故),並持訴外人即群美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病人自述:因意外咬斷,齒槽骨缺失,須以牙齦翻辦補骨手術修復之,癒後接受人工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究否因意外事故導致齒槽骨缺失,僅有其自述為證,尚無客觀事證足以證之。且造成牙齒斷裂之成因諸多,除外傷、巨力撞擊外,夜間磨牙、長期咀嚼堅硬食物、蛀牙等情形,或是錯誤之口腔習慣,均可能造成牙齒斷裂,故僅上述診斷證明書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乃意外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所保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之承保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9日始進行系爭手術,故被上訴人應先行舉證系爭事故係於112年11月30日前發生,且該系爭事故與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否則難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之理賠調件。據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保險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是否為意外事故所 致,及該意外事故與其112年12月9日進行牙齒手術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況被上訴人固於112年5月31日有群美學牙醫診所裝設人工牙釘及人工牙冠以加固牙齒結構,然群美學牙醫診所已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系爭事故與過往之治療無直接關係,且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12年11月4日與喬瑞旅行社-中區導遊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事故確係於國外所發生,且仍於保險期間(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3頁),亦難認上訴人之上訴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