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CDV-114-全-11-2025021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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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冬妹 鄧陳廷妹 上2人 代 理 人 宋英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妍伶即葉于利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 00 代 理 人 曾偉哲律師 謝明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債權人以現金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 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債務人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新台幣壹仟陸佰萬元,或將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第1項)。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2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假扣押,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招攬聲請人即債權人2人參加訴外人王 偉全辦理之合會即「黃金─新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嗣相對人未經聲請人2人同意或授權而違法製作其上有聲請人2人簽名或蓋章之委託書,亦未依系爭合會之合會簿條款確認書第7條第3項約定提出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即擅自取走聲請人2人可獲得之合會款項,致聲請人陳冬妹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2560萬5318元、聲請人鄧陳廷妹受有損害1141萬6816元,相對人迄今仍未將上開取走之款項返還聲請人2人,亦未交代上揭款項之流向為何,故聲請人2人就相對人之行為已提出民、刑事訴訟,民事訴訟部分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刑事訴訟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47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均尚未終結。 (二)聲請人之子及其他被害人曾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與相對人 聯繫,相對人均拒絕接聽,而傳送文字訊息雖有讀取,但相對人直接回應「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理,不用打給我」等語,並直接刪除帳號,可見相對人已有拒絕溝通,避不見面之情形。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8日向台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查詢,得知相對人名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號4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113年3月2日即出售予第3人,可見相對人確有脫產、隱匿等情事,將使聲請人2人日後求償無門,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為保全將來有向相對人求償之可能性,自有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假扣押之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准假扣押,倘鈞院認為聲請人2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2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鈞院裁定准許如聲請事項。 (三)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 (一)聲請人2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上揭請求之事實部分,已 據其提出本案訴訟之民事起訴狀、刑事告訴狀、確認書、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聲請人2人提起民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字第9號事件受理,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2人應已就假扣押「請求」部分為相當之釋明。 (二)又就聲請「假扣押原因」部分,依聲請人2人提出其子與 相對人間、相對人與其他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相對人已有明確表示:「我沒打算處理」、「沒有要處理,不用打給我」、「想要我還錢,找到我再說」、「報應找不上我的,錢我花的很香很開心」、「我也沒有打算還妳,擺明騙妳錢,怎樣?」、「報警抓我啊,可憐」、「我人在國外,奈我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3~43頁) ,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資料,確認相對人自 113年12月11日出境後迄今未返回臺灣乙節,此有相對人 入出境資料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是相對人既已避不見面,拒絕與聲請人2人及其他被害人處理債務糾紛等事宜,且已出境迄今未返回臺灣,並在上揭LINE對話內容對被害人多有嘲弄情事,則相對人顯已逃匿國外,不願出面處理其因系爭合會衍生之糾紛,自無法排除相對人可能有脫產或隱匿財產之情形,造成聲請人求償無門,衡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2人就假扣押原因亦已為部分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復陳明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以補釋明不足,並准許聲請人2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6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相對人亦得提供1600萬元作為擔保金,或將聲請人請求金額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乃屬當然。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 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