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全-13-20250124-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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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林茂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即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所載。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同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等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1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同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 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故當事人如未 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 要(參見最高法院民國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及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等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具狀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於110年1月28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自113年10月份起未依約 按期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559359元,及自113年10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1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事,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表、114年1月10日板橋莒光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及電話紀錄各在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訴字第367號即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部分應認已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為釋明。 (二)又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部分,雖主張相對人經多次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後仍未清償,且依聯徵紀錄,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款項已超出一般人每月可負擔金額,而相對人持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部分,日後恐因無法負擔債務而脫產,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故有保全必要云云。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徵紀錄及催收電話紀錄,相對人迄至113年11月止,無擔保授信「未逾期」金額為110萬1000元,「逾期」金額則為0元,電話催收日期始於114年1月7日,存證信函寄發日期為114年1月10日,則相對人是否可能一時經濟窘困(財務周轉不靈)而無法按期還款,而非處於長期債信不良狀態,即有疑問?又依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相對人係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3分之1,其上復有訴外人陳00於113年3月間為保全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及訴外人陳00於113年4月1日設定擔保債權為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相對人若有意將系爭房地脫產而規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在事實及法律上顯有相當之困難度,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已有準備「脫產」之情事。是聲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應屬主觀臆測之詞,無法釋明就相對人積欠之債務日後有無法執行之虞,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書面陳述,獲得聲請人上揭主張為真正之薄弱心證,是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顯然未為釋明,而非釋明不足,自無從以供擔保代釋明之不足。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不合,法院毋庸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應以其假扣押之聲請為不合法,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