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V-114-全-21-2025021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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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宋崇忠即忠允窗簾企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25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9萬2,000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 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57 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7萬5,227元元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訂授 信總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自113年6月21日起至118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相對人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0日止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於114年1月向相對人寄發催告書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還款,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下稱聯徵資料),相對人之借款已出現逾期繳款、授信異常及強制停卡紀錄,相對人顯有不當擴充信用浪費財產之情事,恐相對人不當移轉其財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之釋明如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於57萬5,2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未依約攤還本息, 全部債務視到期,目前尚欠聲請人本金57萬5,2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帳卡明細表、催告書、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625號清償借款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聯徵資料,相對人就其應 付之貸款,對聲請人及彰化銀行共有142萬餘元逾期未依約清償。又其對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之信用卡有於114年1月15日停卡之信用異常紀錄,則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仍有資力清償欠款,顯非無疑,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提出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但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自得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扣押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