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全-25-20250227-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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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黃國富 相 對 人 陳俋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與訴外人洪 嵩育成立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約定由聲請人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並由洪嵩育先行取得不動產,及設定預告登記予相對人,洪嵩育另與相對人約定將取得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嗣洪嵩育與相對人取得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聲請人催促,迄仍未辦理系爭房地預告登記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出資之400萬元已不知所蹤,另於113年9月11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91萬元,詎聲請人於114年2月7日寄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竟回覆對上述事情均不知情,且與洪嵩育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屆期終止,因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處分,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所保全之強制 執行係保全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亦即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至為明顯(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70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不動產 投資合作契約書、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為證。惟依民事起訴狀、不動產投資合作契約書表明其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係主張其與洪嵩育於112年11月27日約定由聲請人出資400萬元,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投資契約已於113年11月26日終止,故請求虎賁地產有限公司應協同聲請人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應賠償及給付分配利益共計367萬9,208元,核聲請人上開請求性質上均屬金錢給付之訴,應以聲請假扣押為保全方式。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借名登記契約、郵局存證信函,僅能釋明洪嵩育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借名登記契約,及聲請人對相對人有請求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並應給付及賠償出資額之請求存在,益見聲請人主張之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聲請人與洪嵩育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自難遽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何本案請求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依法不得依 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另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之本案請求亦未釋明,故聲請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