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V-114-全-5-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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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明崇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相 對 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許景琦 相 對 人 蔡坤璋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事件,對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既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係本院113年度補字第3108號確認 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屬確認之訴,而其本件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因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給付之訴,其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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