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再易-1-20250328-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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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呂寳珠 再審被告 楊秀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1 月24日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96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4日公告時即告確定,原確定判決並於112年11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81-91頁),依前揭規定,應自送達時起算30日不變期間。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3年12月2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蓋有本院收狀章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在卷可憑,顯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僅於起訴狀泛稱113年11月30日知悉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再審事由,惟未具體釋明有任何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顯未以訴狀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參諸再審原告提出附卷再證一之兩造於102年間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面,主張其簽名係遭偽造為再審事由,請求鑑定云云,惟該書面係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即已具狀提出(見110年度中簡字第2409號卷第53頁、第87-91頁),主張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再審原告於113年7月26日以前述買賣契約中其簽名遭偽造一節,提起再審之訴,遭不合法裁定駁回,有113年度再易字第25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無誤。再審原告再以前述買賣契約簽名遭偽造一節,提起再審之訴,難認有知悉再後之情事,附此敘明。準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