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CDV-114-再易-3-2025030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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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李琮億 再審被告 林素珠 詹宗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0日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簡上字第22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判決公告時確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查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於114年1月20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謂再審被告已取得同意書、適用債權物權化及約 定專用部分或違約定專用部分只生損害賠償問題,非屬效力規定等理由之認定均明顯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 ㈡、本件系爭房屋占用法定空地,違反森林法第6條、區域計晝法 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相關條文,自屬違反民法第71條國家禁止之規定,而非原確定判決所指「非屬效力」,本件應適用民法767條之規定,再審被告顯然無權占有系爭共有土地。 ㈢、依臺中市政府(府授地編字第1100177980號函)函覆之說明第 2點,已證實系爭違章房屋確實違反森林法,如訂立契約而以此種法律上禁止之事項為其標的,依民法71條規定當然無效,且違反森林法的私約亦屬無效,既本件涉及違反森林法,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 ㈣、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本件為占用林業用地之「土地」使用權爭議,而涉及林業保育地之法定空地使用限制,非一般住宅用地之公寓大廈所涉及之法定空地使用規定,故引用該條例作為判決依據,自有疑慮。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項規定:「約定專用」有違法令限制使用之規定者。並「不得」為部分如涉及違反區域計畫法、森林法而損及土地共有人合法使用權益,其專有約定效力無效。另同條例第9條第1、2、3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系爭法定空地有違章建築,顯然違反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法律禁止及強制規定,難認適法。 ㈤、本件再審被告於84年建屋,合議庭應認定本件無民事之習慣 可言,即於山坡保育、林業用地興建房屋絕非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且於他人共有土地未經他人同意,甚至在他人不知占用情形下而主張一開始便有土地使用同意書、適用債權物權化、及約定專用部份或違反約定專用部份只生損害賠償問題,非屬效力之規定,明顯非一般人多年慣行之事實。況沉默不代表默示!縱使「部分」人同意,不代表「全部」人同意,更無「習慣」可言,是本件應回歸民法立法精神依法理優先適用森林法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 四、本院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開各款得為再審理由之情形,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即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而不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此觀同條項但書規定至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如符合上開情事,自不得再以之為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 第148條等規定,均不符合再審事由,分述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系爭房屋有違反森林法第6條 、區域計晝法第15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9條等相關規定,更認定系爭房屋已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進而判決再審被告非無權占有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顯然違反民法第1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之規定云云,惟卻未能具體指摘及說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前開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或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則再審原告徒憑己意,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前開法令或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均難以採信。 3、此外,參酌原確定判決內容可知,本件兩造間之主要爭執乃 係就系爭房屋是否具占用再審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之合法權限,而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均互核大致相同,且另有知其事由而不於上訴主張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相同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準此,再審原告所指前開事由,均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則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適法且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述之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