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再易-5-202502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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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林語凡 再審 被告 翁璿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5號判決、113年12月 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2年2月23日110年度中簡字第235號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本院113年12月13日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應專屬上級法院即本院合併管轄,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二審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2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因未提起上訴而於114年1月8日確定。則再審原告於114年2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另再審原告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原二審確定判決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有判決書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主張其搭乘訴外人盧柏光騎乘之機 車,於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與騎乘機車之再審原告發生碰撞,再審被告因而受傷,並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一審判決認再審原告、盧柏光、盧柏光之法定代理人即盧振鴻、官淑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240萬6,658元,再審原告上訴後,經原二審確定判決以原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逾165萬6,658元本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8萬7,582元本息。惟再審原告以GOOGLE查得再審被告以初任代理教師身分參加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年8月19日新進教師研習,可見再審被告得以勝任國小教師,原二審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認以再審被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顯與事實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一審判決均廢棄;㈡駁回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所謂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確定判決所採之鑑定報告與事實 不符,固提出新竹市關埔國小113學年度新進教師研習列印資料、再審被告Instagram帳號頁面為證,並謂有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云云。經核上開查詢資料,核其內容,為可隨時上網查閱取得之資料,在客觀上均可適時提出以為證據,又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而有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上開資料按其情形在客觀上並非無法查知或不能提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有所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本件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至其對原一審判決依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部分,本應以裁定駁回,爰併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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