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CDV-114-勞執-4-20250204-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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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春鴻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3096H091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426,582元之 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 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113年7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1,915元及資遣費384,667元,工資部分於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資遣費則分12期給付,自114年1月起至11月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3,000元,114年12月10日給付21,667元,均匯入聲請人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096H0918)、聲請人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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