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勞執-41-20250331-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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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蔡青豐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 874H1180)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93,729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資遣費、獎金、工資遲 延補貼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9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於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願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4,024元、113年11月工資18,369元、資遣費29,896元、獎金5,440元及工資遲延補貼6,000元,總計93,729元;又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74H1180)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1款、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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