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予強制執行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V-114-勞執-43-20250328-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玟彣 相 對 人 黑浮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 874H1180號)之調解結果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5萬78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之成立內容,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於民國114年1月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4年1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113年10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1,919元、113年11月工資2萬6,616元、資遣費6萬6,997元、獎金6,637元、工資遲延補貼6,000元、車資2,170元、押金450元,合計15萬789元,及於114年1月17日前以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離職日:依勞工保險退保日期,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予聲請人,並於3日內辦理資遣通報。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該調解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874H1180號,下稱系爭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15萬789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義務。又相對人於113年11月13日將聲請人之勞工保險退保,且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給付等節,有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及聲請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給付15萬789元及開立離職日為其勞工保險退保日即113年11月13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意旨有關相對人應依系爭調解紀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為 資遣通報部分,此按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10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之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3日內為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者,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中資遣通報制度之目的,係為使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以及早確實掌握轄區內事業單位之營運動態,輔導被資遣之失業勞工早日重回職場,而課予事業單位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惟勞資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既明定得依該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為私法上給付之義務,則相對人依就業服務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應為資遣通報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自難認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得准予強制執行之範疇,故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關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 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