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CDV-114-勞小-1-20250221-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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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永芳 被 告 禾盛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 派至社區從事清潔工作,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然被告迄今仍積欠伊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日之工資,及於前開期間國定假日(即4月4日、4月5日、5月1日)之出勤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未給付,經伊多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結果、113年4月值勤簽到表、113年5月清潔工作簽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5、79頁),並有臺中市勞工局113年11月1日保納工一字第11313057650號函所附業務訪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 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又勞基法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7條第1項及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自113年4月1日至同年5月3日之工資未給付,以其每月工資2萬8,000元計算,共3萬0,716【計算式:28,000×(1+3/31)=30,7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國定假日出勤而應加倍發給之工資,共2,800元(計算式:28,000÷30×3=2,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3萬3,516(計算式:30,716+2,800=33,516)未給付,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3,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基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