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V-114-勞小-13-20250205-1

字號

勞小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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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林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薪資之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841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9日送達原告(113年12月19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乙節,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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