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CDV-114-勞簡-22-20250124-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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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22號 原 告 林俊志 被 告 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蔣忠成 上列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0,000元,及 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270, 000元供擔保,被告蔣忠成以新臺幣67,136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3,536元。嗣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25日審理時追加被告毅連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毅連網公司),並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應給付原告270,000元,另被告蔣忠成應給付原告67,13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7、10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下稱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已如上述,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說明,應改適用簡易程序,並參酌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及由原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10月起受僱被告毅連網公司,擔任副總,每月薪 資3萬元,然被告毅連網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8月至113年4月薪資共27萬元(計算式:3萬×9=27萬)未給付。 ㈡被告蔣忠成於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以公司需款孔急為由 ,要求原告代墊款項,因此向原告借款共67,136元,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其後屢經原告催款,被告蔣忠成均未置理。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482條、勞基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給付工資部分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毅連網公司積欠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摺明細、代支出費用請款明細、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毅連網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付原告工資2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蔣忠成返還借款部分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蔣忠成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存摺明細、代支出費用請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33至39頁),而被告蔣忠成前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蔣忠成返還原告借款67,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起(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要屬可取。 ㈢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482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毅連網公司及被告蔣忠成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工資及借款以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毅連網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主文第二項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蔣忠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