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V-114-勞簡-8-20250331-1
字號
勞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莊順吉 賴冠蓉 呂若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資遣費」欄所示金額 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各於如附表「任職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受僱 於被告,並依被告指示至臺中市清水區永豐餘工廠從事堆高機工作,原告離職前平均月薪各如附表「月平均工資」欄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日無預警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12年12月31日申請歇業,故兩造間勞動契約亦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並於113年3月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迄未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予原告。其後,經原告申請於社團法人台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資遣費」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12年7月至12之薪資領取簽收單、原告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司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即應採認為真。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按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前已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發給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資遣費」欄及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 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期間 月平均工資 資遣費 1 莊順吉 103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55,083 257,054 2 賴冠蓉 105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5,639 100,419 3 呂若涵 105年8月8日至112年12月31日 30,048 111,1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