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V-114-勞補-1-20250110-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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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視為聲請調解,且本件原告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聲請: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7,483元(含預告工資21,333元、資遣費16,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㈡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即甲○○」,並記載送達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惟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非獨資商號,請原告確認被告之組織型態為何,並提出被告之正確名稱。若確認被告為「宏尚景觀營造有限公司」,並請確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林韋伶」及其住所或居所,並確認被告營業所地址是否為「臺中市○○區○○路00號1樓」。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兩造均表示未調解過等語,乃 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聲請費以補正聲請調解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