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CDV-114-勞補-18-20250212-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8號 原 告 蕭湘均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6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5,625元(含積欠薪資15萬3,000元及資遣費3萬2,625元),並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3年12月29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計為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8萬6,286元(計算式:185,625+661=186,28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利息部分外均屬之,應暫免訴訟標的金額為18萬5,625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27元(計算式:1,990*2/3=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63元(計算式:1,990-1,327=66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