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CDV-114-勞補-33-20250227-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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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王雪錦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展昭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11,141元(含資遣費260,494元、特休未休工資174,151元、積欠薪資1,204,860元、原告代墊之勞健保費用157,266元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214,37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13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勞健保費用部分外,其餘標的均屬之,合計應暫免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53,8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62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508元(計算式:23,262元×2/3=15,508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26元(計算式:25,134元-15,508元=9,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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