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V-114-勞補-35-20250116-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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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洪意貞 翁佩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登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致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原告訴訟標的分列如下:㈠原告洪意貞部分:請求工資差額新臺幣(下同)3萬6,296元、資遣費3萬6,267元、預告工資1萬1,333元,合計8萬3,896元;㈡原告翁佩琪部分:請求工資差額3萬2,773元、資遣費1萬7,118元、預告工資1萬0,333元,合計6萬0,224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萬4,12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433元(計算式:2,150元×2/3=1,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17元(計算式:2,150元-1,433元=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其表達願 行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原告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請 被告於收到本裁定後以書狀向本院呈報或聯繫承辦書記官說 明就本件有無調解意願,及如有調解意願,對調解委員之選任有無意見等事項。倘被告亦表達願行調解之意願,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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